哈萨克斯坦海关通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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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海关简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成立于1991年12月12日,设立之初由总统直管。后历经多次机构变化,起初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直属部长会议主席。之后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为国家收入部的一个内设局。此后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总署,直接隶属总统管辖。2006年根据哈国总统令,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海关监管委员会,隶属于国家财政部。2014年10月,根据哈总统令,哈财政部海关监管委员会和税务委员会合并成立哈财政部国家收入委员会,目前,哈财政部下属有6个委员会。

  哈财政部国家收入委员会现任主席为坚戈巴耶夫,副主席阿姆林为国家收入委员会副主席,分管海关工作。委员会主席的行政级别为副部级,由财政部长任免。目前,委员设有1个主席4个副主席。

哈萨克斯坦进出口货物通关须知

一、进口货物

  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欧亚经济委员会)决定,从2012年6月17日起,通过汽车运输进入关税同盟的货物必须提前申报;从2014年10月1日起,通过铁路运输进入关税同盟的货物必须提前申报。此外,欧亚经济委员会计划从2015年4月1日起,要求进入关税同盟的所有空运货物必须提前申报。提前申报的有关规定,详见http://www.customs.gov.cn/tabid/46707/Default.aspx.

  (一)货物抵达哈关境时。

  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应向哈海关提交下列单证和信息。

  货物抵达关税同盟关境时,承运人提交下列单证和信息:

  1.在使用公路运输开展国际运送时:

  单证:

  经营国际运送的运输工具证件;

  运输单据(运输凭证);

  在运送国际邮件时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随国际邮件同行的单证;

  承运人具有的所运送货物的商业单据;

  信息:

  经营国际运送的运输工具国家登记信息;

  货物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货物启运国和指运国的名称;

  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根据承运人具有的商业单据关于销售商和收货人的信息;

  关于货件数量、其标志和货物包装方式的信息;

  商品名称以及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或者《对外经济活动商品目录》的至少前4位数的商品编码;

  货物毛重(千克)或者货物体积(立方米),但大尺寸货物除外;

  关于具有禁止或限制进口到(运入)关税同盟关境的货物;

  国际货物运输运单制定的地点和日期。

  2.在使用水运船舶开展国际运送时:

  单证:

  总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舶备用品申报单;

  船员自用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在运送国际邮件时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随国际邮件同行的单证;

  运输单据(运输凭证);

  承运人具有的所运送货物的商业单据。

  信息:

  船舶登记及其所属国籍的信息;

  船舶的名称和描述;

  船长的姓;

  船舶代理人的姓和地址;

  船舶所载旅客的数量、其姓名、国籍、出生日期和地点、登船港和离船港的信息;

  船员的数量和组成的信息;

  船舶启运港和停留港名称;

  货物的名称、总数量和描述;

  货件数量的信息,其标志和货物包装方式的信息;

  装货港和卸货港的名称;

  提单号或者需在该港口卸载货物的能证明具有海运(河运)运送合同和合同内容的其他单证号;

  卸载船上剩余货物的港口名称;

  货物始发港名称;

  船舶上所具有的船舶备用品的名称并指明其数量;

  货物在船舶上分布情况描述;

  船舶上具有(没有)国际邮件的信息;

  船舶上具有(没有)禁止或限制进口到(运入)关税同盟关境的货物,含有麻醉品、烈性物质、精神药物和剧毒物质成分的药品的信息;

  船舶上具有(没有)包括武器、弹药在内的危险货物。

  3.在使用航空运输开展国际运送时:

  单证:

  在民用航空领域国际条约规定的承运人标准单证(总申报单);

  载有在航空器上所运输货物信息的单证(货物清单);

  载有航空器上所载备用品信息的单证;

  运输单据(运输凭证);

  承运人具有的所运送货物的商业单据;

  载有在航空器上所运送旅客及其行李信息的单证(旅客名单);

  在运送国际邮件时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随国际邮件同行的单证;

  信息:

  指明航空器所属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航班号,指明航空器飞行路线、起飞港、到达港;

  航空器运营人名称;

  机组人员数量;

  在航空器上的旅客数量,其姓,名、父称的第一个字母,出发港和到达港名称;

  货物名称;

  货物运单号,每份货物运单的货件数量;

  装货港和卸货港名称;

  向航空器装载或者从其卸载的备用品数量;

  航空器上具有(没有)国际邮件;

  航空器上具有(没有)禁止或限制进口到(运入)关税同盟关境的货物,含有麻醉品、烈性物质、精神药物和剧毒物质成分的药品,武器,弹药。

  4.在使用铁路运输开展国际运送时:

  单证:

  运输单据(运送票据);

  铁路车辆交接单;

  载有备用品信息的单证;

  在运送国际邮件时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随国际邮件同行的单证;

  承运人具有的所运送货物的商业单据。

  信息:

  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货物发站和到站名称;

  货件数量,其标志和货物包装方式;

  商品名称以及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或者《对外经济活动商品目录》确定的至少前4位数商品编码;

  货物毛重(千克);

  集装箱识别码。

  此外,无论使用何种运输方式开展运送,在将货物抵达关税同盟关境通知海关时,应提交证明遵守禁止和限制规定(但非关税调节措施除外)的单证。

  (二)时限。

  承运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抵达地向海关呈验货物后3小时内实施与将货物临时储存或者依照海关制度规定向海关申报有关的海关作业,但关税同盟海关立法或者关税同盟成员国立法对通过铁路运输或水路运输所运送的货物有不同规定期限的除外。

  (三)申报。

  货物一般应在置于临时储存海关制度下之日起2个月内向海关申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个月。对在国际邮政交换地(机构)储存的国际邮件,以及旅客没有收到或者没有领取的通过航空运输运送的行李——6个月。应递交纸质报关单和(或)电子报关单向海关申报。递交纸质报关单证应一并向海关提交其电子副本。在货物报关单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信息,其中包括以编码形式:

  1.所申报的海关制度;

  2.申报人、报关代理人的信息,发货人和收货人的信息;

  3.用于从事货物国际运送和(或)在海关监管下在关税同盟关境运送货物的运输工具的信息;

  4.经营国际运送的运输工具和(或)在海关监管下在关税同盟关境内用其已经运送(将要运送)货物的运输工具的信息;

  5.货物信息:

  名称;

  描述;

  按照《对外经济活动商品目录》的商品归类编码;

  原产国名称;

  启运国(目的国)名称;

  包装描述(数量、方式、标志和顺序号);

  以千克表示的数量(毛重和净重)和以其他计量单位表示的数量;

  海关价格;

  统计价格;

  6.计算海关税费的信息:

  关税、进口环节税税率和海关收费费率;

  适用的缴纳海关税费的优惠;

  所计算的关税、进口环节税和海关收费数额;

  依照关税同盟成员国立法规定的且依照本法典规定为计算海关税费适用的汇率;

  7.对外经济交易合同及其主要条款的信息;

  8.遵守限制规定的信息;

  9.货物生产商的信息;

  10.证明遵守将货物置于海关制度下的条件的信息;

  11.货物报关单填制人的信息;

  12.货物报关单填制地点和日期。

  此外,递交报关单证应一并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填制所依据的单证,这些单证包括:

  1.证明报关单证递交人权限的单证;

  2.证明实施对外经济交易的单证,而如果没有实施对外经济交易——证明对货物具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或)处分权的其他单证,以及申报人具有的其他商业单据;

  3.运输单据(运输凭证);

  4.证明遵守禁止和限制规定的单证;

  5.证明遵守因采取特别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的限制的单证;

  6.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形下证明货物原产国的文件;

  7.根据其按照《对外经济活动商品目录》所申报的商品归类编码的单证;

  8.证明缴纳和(或)担保缴纳海关税费的单证;

  9.证明缴纳海关税费的优惠、适用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海关制度完全或部分免缴关税、进口环节税或者降低关税、进口环节税计算基础(税基)权利的单证;

  10.证明变更关税、进口环节税缴纳期限的单证;

  11.证明货物所申报的海关价格和所选择的确定货物海关价格方法的单证;

  12.依照关税同盟成员国外汇立法规定的证明遵守外汇监管领域要求的单证;

  13.经营国际运送的运输工具登记和所属国籍的文件,如果在将货物置于海关转运海关制度下时使用公路运输运送货物。

  (四)监管和征税。

  哈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海关监管,并依照《关税同盟对外经济活动统一商品名录》中规定的税率予以征税。

  (五)放行。

  海关应不迟于登记报关单证之日的次日1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放行。这些期限包括实施海关监管的时间。

  经海关领导人(负责人),其授权的海关副职领导人(副职负责人),或者临时代理他们职务的人的书面许可,货物放行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为实施或结束海关监管方式所必需的时间,且自登记报关单证之日的次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进口转关货物

  1.在将货物置于海关转运海关制度下时,应向启运地海关提交转运报关单。

  2.可以提交载有下列信息的运输单据(运输凭证)、商业单据和(或)其他单证(其中包括国际条约规定的单证)作为转运报关单。

  (1)根据运输单据(运输凭证)规定的发货人、收货人;

  (2)货物启运国、指运国;

  (3)申报人;

  (4)承运人;

  (5)使用其运送货物的经营国际运送的运输工具;

  (6)依照商业单据、运输单据(运输凭证)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

  (7)依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或者《对外经济活动商品目录》至少前6位数的商品编码;

  (8)按照《对外经济活动商品目录》或者《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每一编码的货物的毛重或体积,以及以补充计量单位表示的货物数量(如果具有这些信息);

  (9)货件数量;

  (10)依照运输单据(运输凭证)规定的货物目的地;

  (11)证明遵守与将货物进出海关边界有关限制规定的单证,如果具有这些单证才允许该进出海关边界;

  (12)在途中计划对货物进行的转装或者货运作业。

  如果受理作为转运报关单的本条第2款所指的单证不具有本款所指的所有信息,缺少的信息应在此转运报关单随附的或者与转运报关单同行的向海关提交的单证中载明。

  3.海关无权要求申报人提交上述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

  三、出口货物

  (一)提交单证。

  为了将货物运离关税同盟关境,承运人应当根据运送货物所使用的运输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或者允许货物从关税同盟关境出口(运出)的其他单证。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应提交的单证和信息,包括遵守有关禁止和限制规定的单证与进口时相同。

  (二)申报。

  从关税同盟关境出口的货物的报关单证在其离开关税同盟关境前递交。提交的报关单证和进口时相同。

  (三)监管和征税。

  哈海关对出口货物进行海关监管,并依照《关税同盟对外经济活动统一商品名录》中规定的税率予以征税。

  (四)放行。

  海关应不迟于登记报关单证之日的次日1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放行。对其不适用出口关税且置于出口海关制度下的货物和对由欧亚经济委员会规定清单的置于暂时出口海关制度下的货物,自登记货物报关单之时起不迟于4个小时内海关应完成货物放行,而如果货物报关单在海关工作时间结束前不到4个小时内登记——不迟于自该海关工作时间开始之时起4个小时内完成货物放行。这些期限包括实施海关监管的时间。

  经海关领导人(负责人),其授权的海关副职领导人(副职负责人),或者临时代理他们职务的人的书面许可,货物放行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为实施或结束海关监管方式所必需的时间,且自登记报关单证之日的次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四、出口转关货物

  与进口转关要求相同。

  五、管道运输和输电线输送货物通关

  (一)通过管道运输货物的进口、出口和向海关申报的特点。

  1.通过管道运输货物的数量在依照关税同盟成员国立法规定的结算期限内根据在有技术条件地点安装的计量器读数,按照相应的对外贸易合同实际供货记录、交接记录、货物品质证书及证明对通过管道运输的货物进行生产、供应和消费的数量(体积)实施目标分配的其他类似单证予以确定。

  2.在向海关申报通过管道运输从关税同盟关境出口的货物时,应采用位于这些货物起运国境内的计量器或者位于邻国境内或者其他地点的计量器的读数。

  在向海关申报通过管道运输进口到关税同盟关境的货物时,应采用位于这些货物目的国境内的计量器或者位于邻国境内或者其他地点的计量器的读数。

  3.在向海关申报通过管道运输的天然气时,为了证明其数量和质量,采用根据对外贸易合同(根据这些对外贸易合同实施此运输)条款规定的位于在将天然气交付合同当事人地点的计量器读数缮制的天然气实际供应记录。

  (二)通过输电线路输送货物的进口、出口和向海关申报的特点。

  1.在向海关递交报关单证前,允许通过输电线路输送的货物(电力)进口到关税同盟关境和从此关境出口。不迟于每个电力实际供应日历月的下一个月20日前,随后递交将电力相应置于放行供境内使用海关制度下或者出口海关制度下的报关单证进行申报。

  2.在递交报关单证时,不需向海关实际呈验电力。

  3.实际进口或者出口的电力数量应当向海关申报。电力数量根据在有技术条件的地点安装记录电力输送的计量器读数、根据相应的对外贸易合同电力实际供应的记录、交接记录及证明电力实际输送的其他单证确定为每个日历月的电力溢流差额(所有电压等级的国家间输电线路运行中的反向电力过流代数和),但关税同盟成员国立法规定电力数量确定方法有不同的除外。

  依照在关税同盟成员国现行的技术规程和国家标准根据电力在电力网中输送的损失量校正过电流差额值。

  4.在向海关申报从关税同盟关境出口的电力时,采用位于该电力起运国境内计量器或者位于邻国境内计量器的读数。

  在向海关申报进口到关税同盟关境的电力时,使用位于该电力目的国境内计量器或者位于邻国境内计量器的读数。

  (三)向海关申报通过管道运输和输电线路输送货物的转运。

  1.通过管道运输的外国货物在关税同盟关境和(或)不是关税同盟成员的国家境内在计量器安装地点的站点之间的海关转运依照下列规定适用:

  如果此转运在关税同盟所有成员国境内实施——依照关税同盟成员国国际条约和关税同盟成员国立法规定;

  如果此转运仅在关税同盟两个成员国境内实施——依照关税同盟两个成员国之间签署的国际条约和(或)这些关税同盟成员国的立法规定;

  如果此转运仅在关税同盟一成员国境内实施——该国的立法规定。

  2.在电力系统并联运行的条件下,通过输电线路输送进出关税同盟关境的电力不得置于海关转运海关制度下。同时,不迟于电力实际输送每个日历月的下一个月20日前,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明,指明在结算期的输送量、假定的电力价值信息及关税同盟成员国立法规定的其他信息。

  3.由于运输工艺特点,允许依照关税同盟成员国现行的技术规程和国家标准改变在关税同盟关境通过管道运输转运货物的特殊属性。

哈萨克斯坦海关网址

哈萨克斯坦海关

http://e.customs.kz/

Author Sino SCS
中品供应链-Sino Supply Chain Service